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主题:中硕担保论诈骗犯罪与商业欺诈的区分与认定

发表于2013-02-26

  由于诈骗犯罪具有较强的隐敝性和智能化特点,加上个案的特殊复杂性和严格的刑事证明标准,有些重大案件几经侦审后被告人最终被宣告无罪。但问题在于,纵使不构成诈骗犯罪,是否形成了民商事活动中的欺诈行为?在刑转民案件中,法官应当如何对待刑事无罪裁判文书所认定的事实和结论,怎样才能对受害方因此提出的民事权益主张作出公正的裁判?本文通过对一诈骗案无罪判决后引发的出资纠纷案件的分析,就经济纠纷类刑事转民事案件的审理问题作一探讨,仅作抛砖引玉。中硕担保论诈骗犯罪与商业欺诈的区分与认定。
诈骗罪,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象的方法,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。诈骗罪最本质的特征在于“骗”,其行为过程为: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→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→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→行为人取得财产。
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是否影响诈骗罪的成立,这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,而且是一个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问题。笔者认为,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并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。以合同诈骗罪为例,有的学者认为,非法占有目的可能存在三种形式:第一种是存在于签订合同之时,即犯罪主体一开始就无履行合同的诚意,而只是想通过合同骗取他人财物;第二种是,在签订合同时,行为人内心是不确定的,是否履行合同义务对行为人来说尚处于朦胧不清的状态,结果取得他人财物后没有履行合同义务,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;第三种是,行为人与他人签定合同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,在履行合同过程中,由于主客观条件的变化,促成了主观意图的转变,产生了非法占有目的。中硕担保论诈骗犯罪与商业欺诈的区分与认定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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